案例一:
案号:渝涪检刑不诉[2020]46号
***机关移送审查***认定:
况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盒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未经相关部门检验名为“孟加拉虎王”的补***药销售给龙某某。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况某某销售的“孟加拉虎王”应按假药论处。
***机关以况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移送***审查***。
***经审查认定:
1/ 在侦查阶段,***机关未提取到“孟加拉虎王”药品实物,不能查明该药品的构成成分。2/因无法查明“孟加拉虎王”药品构成成分,相关鉴定机构无法对药品的真假进行鉴定。3/ 2019年12月1日新修订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下同)中,对旧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规定“以假药论”的情形不再认定为假药。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孟加拉虎王”补***药属于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规定的假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况某某不***。
案例二:
案号:渝中检刑不诉[2020]12号
***机关移送审查***认定:
被不***人李某某在自有的保健品店中***假药给受害人张某某,并现场从被不***人李某某处查获假药6盒V8(每盒10)颗。经当地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被不***人李某某所***的药品系假药。被不***人李某某对***假药给张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机关认定李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
***经审查认定: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不***人李某某通过非正规渠道以***购进“V8”、“TOPVAIGAR”两种宣称对男性性功能障碍具有治疗作用的药品,并以人民币100元价格***一盒“TOP VAIGAR”药品给张某某;同日,李某某在保健品店内被***抓获,当场从其店内查获V8药品6盒。经当地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鉴定,涉案“TOPVAIGAR”和“V8”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份。但若要认定涉案物品为假药,需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对其是否系假药进行鉴定或行政认定。由于《药品管理法》修订未久,暂无明确的鉴定及行政认定标准,相关单位无法提供鉴定、认定意见,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本案中的涉案物品是否系假药。故本案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人李某某不***。
案例三:
案号:黑齐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机关移送审查***认定:
刘某乙与周某某(二人系夫妻关系,均另案处理)共同经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以“**保健品公司”的名义办理业务。刘某甲系刘某乙、周某某雇佣人员,负责联系客户、制作出库单据等业务。 公司经营期间将无资质、无任何来历凭证及质量证明文件的各种药品向黑龙江、吉林省等地销售。其中,刘某某多次向**医药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高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药。
***机关认定刘某甲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
***经审查认定:
本案中,刘某甲主要负责吉林省业务,周某某主要负责黑龙江省业务,在案证据对**公司销售至黑龙江省和吉林省的假药数量、名称、销售金额进行了综合认定,但未能对**公司将假药销售至黑龙江省和吉林省的确切去向、数量、销售金额等具体事实进行拆分。2018年8月左右,在周某某外出未在公司时,刘某甲按照高某某来电需求,将药品出库单打印好后交付他人进行发货,其余**公司销售给高某某的假药均由周某某负责。现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刘某甲清楚公司销售假药的真伪程度及其来源,且刘某乙、周某某均对刘某甲知道公司销售的系假药而予以否认。仅依据周某某不在公司的情形下,销售给高某某的一次交易行为,不足以认定刘某甲对公司***药品的认知程度及其明知假药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认定刘某甲构成销售假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
案例四:
案号:黑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Z16号
***机关移送审查***认定:
被不***人刘某某在经营**村甲级卫生室期间,为图便宜,从***推销的男子手中以120元/公斤的价格购进2公斤没有正规手续的“麦冬片”在卫生室销售。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村甲级卫生室使用的麦冬进行监督抽检。经牡丹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麦冬的性状项目不具有麦冬性状特征,鉴别项目不具有麦冬显微特征(不符合规定),确认假药。截止被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时,刘某某未对外销售麦冬片,无违法所得。
***机关认定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
***经审查认定:
被不***人刘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人刘某某系该甲级卫生所法人,具有执业医师(中药)资格,属于医疗机构工作人员销售假药,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不***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不***人刘某某购进中药时,未执行法定的检查验收制度,没有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标识,向无有效***的私人购进药品,以每公斤120元的价格购进假的中药饮品“麦冬”,共计2公斤,予以每公斤150元价格***,所购数量较少,且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没有流入市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综上,被不***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真诚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公开听证,听取了***机关、值班律师、***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同时将犯罪事实移送海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处罚。
案例五:
案号:黑齐富检二部刑不诉[2020]7号
***机关移送审查***认定:
张某甲(已判刑)系**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公司经营范围是生物产品的技术开发、保健用品、医疗器械等。张某甲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公司雇佣赵某某、胡某某、尉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负责采购、销售药品、送货取药等。该公司在张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假药并销售,犯罪嫌疑人宋某某受雇在公司内负责药物封箱、装卸工作。自2018年7月至案发,**公司共销售假药436盒,销售金额2,746元。以上药品均为假药。
***机关认定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将其移送审查***。
***经审查认定:
该案系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已做出判决,宋某某在单位中是一般工作人员,不是单位犯罪处罚的对象,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宋某某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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