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诉讼丨矿业并购完成后,探矿权因和风景名胜区重叠无...

时间:2023-11-22 10:36:15  热度:0°C
导语:矿业投资并购合同签订后,由于法律政策调整、资源储量负变、矿产品价格波动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当事人经常援引情势变更制度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并购交易完成后,标的探矿权因和风景名胜区重叠无法延续,投资方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最终以投资方对政策明知等理由驳回投资方的诉求。本案的重要启示在于,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实践中并不容易获得***支持。企业实施矿业投资并购时应深入开展尽职调查,通过合同条款设计等方式防范并购风险,而不能单纯依赖情势变更等法定事由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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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A矿业公司拥有某煤矿探矿权,该探矿权位于当地一风景名胜区内。2010年3月29日,自然人甲某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某向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A矿业公司51%股权。经双方协商,转让价款为102840000元。付款方式为B公司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向甲某支付首付款15000000元,双方办理完交割后3日内B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余款87840000元。

2010年8月4日,当地政府对案涉风景区范围内的各类矿场进行清理整顿,禁止在风景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污染环境的项目建设。2015年11月2日,由于探矿权临近到期,B公司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探矿权延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做出准予案涉探矿权许可证延续的意见。

因标的探矿权涉及风景区内煤矿退出问题,双方针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B公司仅向甲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8600000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未再支付。

2016年5月,甲某向人民***提***讼,请求判令:B公司向其支付欠付的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B公司针对甲某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意见: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案涉探矿权证在有效期内,出于对政府颁发探矿权证行为的信赖,B公司无法对地方政策调整做出预判和控制。合同签订后,政府部门发文禁止在案涉探矿区开展各类勘探开发活动,要求关停区域内所有煤矿。受此影响,探矿权证一直未能延续。地方政府部门的政策调整对B公司来说属于无法预见和不可控制的风险。因此,本案因政策变化发生情势变更,符合《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B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为此,B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甲某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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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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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审***经审理认定: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是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果当事人于订约时能够预见,则表明其知道该客观情况变更之后所产生的风险,并甘愿承担,在此情形下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B公司作为专业的矿业公司,在其收购股权时,应当做好充分的尽职调查,并对地方区域政策调整做出预判,对交易进行及时调整。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在其同年召开的相关会议的纪要内容可以反映,B公司对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相关部门将对探矿权证延续不予审批的政策调整的事实是明知的。B公司向甲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证明,在相关部门的政策颁发后,B公司仍向甲某继续履行支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综上,首先B公司对政策的制定下发没有充分的预见,在政策公布后,其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甘愿承担政策调整带来的交易风险,故本案不具备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甲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B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首先,《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是当合同原有利益平衡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发生后导致不公正的结果,造成不公平的状态存在,为调整这种状态施以的法律救济。该条情势变更属于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的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本案中,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B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对于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应当知晓,在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下,其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之后当地政策逐步收紧导致探矿权不能延续对于B公司而言不属于意外风险。B公司明知行政法规禁止在风景名胜区采矿,而甘愿冒风险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为A矿业公司股东享有矿业权所带来的利益,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不适用该二十六条。其次,政策变化对本案合同的影响。B公司与甲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是甲某持有A矿业公司的股权,A矿业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当地政策的变化可能导致案涉探矿权无法延续,但目前探矿权仍然存在,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没有丧失,B公司仍持有A矿业公司51%的股权,并享有股东权益。再次,B公司在已经明知政策调整的情况下,2013年5月8日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并不适用情势变更的规定,B公司主张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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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评析

(一)情势变更原则在矿业并购交易合同中的适用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矿产资源储量是并购交易中评估矿业权价值的重要依据。矿业投资并购交易中,经常出现矿山实际储量和交易评估所依据的资源储量不一致的情况,给矿业并购交易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从投资方角度分析,矿业投资并购中的矿产资源储量风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不可预料的情势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民法典》在吸收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对情势变更制度做了完善,其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实践中,由于受自然环境、法律政策、政府行为等客观情况重大变化的影响,当事人经常援引情势变更制度主张变更或解除合同。矿业并购交易中,可能产生情势变更效果的常见情形有:一是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矿山无法按照预期勘查开发;二是国家法律政策发生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交易合同无法按照预期履行;三是矿山资源储量出现严重负变,矿山实际可开采的资源量远远少于交易资源量;四是矿产品价格出现违反常态的重***动,导致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二)司法机关认定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的依据是否充分司法机关认定本案不构成情势变更,主要基于三个方面理由。现分别评析如下:第一,司法机关认为,B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于案涉矿区位于风景名胜区的事实应当知晓,对政策的走向应当有预见,其甘愿冒风险签订合同,此种风险属于商业风险。笔者认为,在探矿权和风景名胜区重叠的情况下,探矿权并非必然无法延续。一方面,《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并未禁止风景名胜区内的勘查活动,《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国家划定的重要风景区开采矿产资源。另一方面,在双方并购交易时点,判断案涉探矿权能否勘查开发,还应结合当地矿产资源规划、煤炭矿区总体规划、探矿权和风景名胜区设立时间先后等因素进行判断。一审***在未查明上述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B公司应当预见政策走向的结论,欠缺足够的说服力。第二,司法机关认为本案合同基础没有丧失的重要理由是,本案交易标的是A矿业公司的股权,A矿业公司的财产包括案涉探矿权,探矿权虽然无法延续但目前仍然存在,B公司仍持有A矿业公司51%股权。笔者认为,探矿权是本案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的核心资产,虽然并购模式为股权并购,但获得合法有效的探矿权是才是B公司开展并购活动的最终目标。案涉探矿权由于到期未能延续,将面临过期注销的法律后果,导致B公司的投资并购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在案涉探矿权到期未能延续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以B公司仍持有A矿业公司51%股权为由认定本案合同基础没有丧失,缺乏相应依据。第三,司法机关认为B公司在已经明知政策调整的情况下,仍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属于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作为不构成情势变更的理由之一。笔者认为,情势变更情形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毕前。本案中,B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因此不能以合同履行为由排除情势变更的适用。***裁判应以查明案件事实为前提。特别是本案标的额巨大,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案件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复杂性,***更应本着谨慎、细致的办案态度查明案件事实,在此基础上释法说理,得出较为公允的裁判结论。就本案裁判结果来看,裁判文书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尚不够清楚,裁判结论的基础不够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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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建议

由于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条件较为严格,在实践中并不容易获得***支持。矿业投资并购中,不能单纯依赖情势变更等法定事由进行***救济,而应重点在交易过程中做好风险的调查防范工作。投资方通过法律尽职调查发现问题、揭示法律风险后,应根据法律风险的性质和程度提出对应的防范措施。对于诸如探矿权和风景名胜区重叠这一风险,如果经分析论证认为投资风险过大,应做出放并购的决策。如果经分析论证后仍决定投资的,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设置先决条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延长付款期限、设置风险分担条款、设置违约条款等方式消除或降低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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