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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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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C公司注册成立,A公司和B公司均以现金出资,股权比例为51%和49%。2010年6月29日,A公司以煤矿采矿权作价5814万元,B公司以现金5586万元共同对C公司增资,增资后双方所占C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变。2012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A公司向B公司转让其持有的C公司51%股权,双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公司对C公司进行了审计和资产评估,并出具了报告。根据评估结果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87892160元。股权转让价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协议签订后一个月支付首付款8000万元,余款107892160元在首付款支付完成后的12个月之内付清。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B公司向A公司支付了首期股权转让款8000万元。2015年1月12日,B公司向A公司发函称:按股权转让协议和履行情况,尚欠余款106892160元。对此余款的偿付,我公司持有异议。主要原因:股权转让时双方委托评估机构对C公司采矿权进行评估,评估依据的可采储量为1453/91万吨。而目前两个采区已全部打开,首采区工作面打开后,没有可采煤层,***停掘放弃;二采区工作面回采巷道打开后,煤层受岩浆严重侵蚀,无法形成回采工作面。当初地质报告提交的工业储量和可采储量与现实情况相差甚远,现矿井几乎无可利用储量。为此,我公司请求对C公司采矿权价值重新进行评估,或双方寻求其他渠道妥善处理。2015年3月10日,A公司就B公司发函回复称:对于函中所述资源储量及对C公司采矿权价值重新进行评估事宜,我公司认为,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C公司采矿权进行评估,并一致认可了《评估报告》。因此,就本次股权转让的资源储量、资产评估价值无法变更,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贵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之前归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此后,双方针对股权转让尾款未付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A公司遂向***提***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
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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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是否因标的采矿权实际储量和约定储量不一致而构成违约,B公司是否享有合同履行抗辩权?3
审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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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经审理认定:首先,B公司于2008年4月作出的煤炭勘探报告,已经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评审通过,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评审备案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出具的采矿权评估报告,其评估依据包括上述煤炭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及备案证明。根据矿产资源管理有关规定,采矿权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故评估机构将上述报告、评审意见及备案证明等作为评估依据并无不当。其次,本案中不存在A公司未如实披露C公司财产情况的情形,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为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从采矿权价值评估报告反映,矿产资源储量、生产技术、开采成本、产品价格等因素都会影响到采矿权的价值,同时,矿产资源储量是依据相应勘查结果进行估算评定,受制于勘探技术、矿产自然条件,具有不确定性。第三,B公司虽称其在2014年即发现煤矿采区煤炭储量与原勘探报告、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失实,但并未就股权转让价款变更和A公司达成协议,也未请求人民***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协议。综合上,B公司拒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认定: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一致确认对共同委托的专业机构所作的C公司审计和资产评估予以认可,并以评估报告作为本次股权转让的基础。加之,在案涉股权转让之前,B已经是持有C公司49%股权的股东,A公司自始向其披露案涉煤矿资源储量变化情况,B公司对C公司煤矿资源储量并不存在误解。此外,矿产资源勘查储量受勘探技术、矿产自然条件等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从评估角度,采矿权的价值也受市场因素影响,矿产资源的市场价格波动亦是影响采矿权价值的重要因素。现A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已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变更至B公司名下,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B仅以煤炭储量发生变化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显然不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有关先履行抗辩的规定,故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4
法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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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矿业并购中矿山实际储量与交易储量不符的原因分析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矿产资源储量是并购交易中评估矿业权价值的重要依据。矿业投资并购交易中,经常出现矿山实际储量和交易评估所依据的资源储量不一致的情况,给矿业并购交易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从投资方角度分析,矿业投资并购中的矿产资源储量风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矿产资源自身特点带来的风险。由于矿产资源大都埋藏在地下深部,矿产资源赋存具有隐蔽性和潜藏性,矿产勘查带有很强的探索性、风险性。同时,地质勘查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专业知识和经验,不同勘查单位针对同一个矿山开展地质勘查所探得的资源储量很有可能是不同的,甚至相差甚远。二是转让方违规行为所带来的风险。转让方为了提高标的矿业权的评估价值,可能会通过各种手段进行勘查造假,达到虚增资源储量的目的。常见的造假行为包括实施假工程、假钻孔,制造假岩心、假样品、假化验数据,编制虚储量报告、违规取得储量评审备案文件等。(二)司法机关认定A公司不构成合同违约的依据是否充分本案中,一审及二审***认定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主要理由有四个方面:一是从评估依据角度,案涉储量报告经过了法定的评审备案程序,作为评估依据并无不当;二是从资源储量的可靠性角度,矿产资源储量是依据相应勘查结果估算评定,受制于勘探技术、矿产自然条件,具有不确定性;三是从储量信息披露角度,案涉股权转让前B已经是持有C公司49%股权的股东,A公司自始向其披露案涉煤矿资源储量变化情况;四是合同约定角度,从案涉审计评估报告系双方共同委托形成,并得到了双方的一致认可。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矿山实际储量与交易储量之间存在差异的事实并无争议,B公司因此蒙受了投资损失也是客观事实。但资源储量差异的存在不能直接推导出A公司在并购交易中存在违约行为。B公司在诉讼举证过程中,应从并购交易评估所依据的地质储量、可采储量是否存在违规造假角度挖掘有利证据。从裁判文书载明的案件证据来看,未显示A公司存在虚假勘查、编制虚假储量报告等行为,因此***依据在案证据认定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5
实务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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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矿业投资并购中,为防范和应对矿产资源储量不实带来的交易风险,投资方应重点从以下方面开展工作:第一,在尽职调查阶段,应对采矿权过往地质资料真实性、地质成果可靠性进行分析评价,必要时重新估算矿山的保有资源储量。第二,在签订合同阶段,一方面要求转让方对标的矿业权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做出承诺,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明确约定如转让方存在实施虚假勘探工程、编制虚假报告等行为,导致储量报告失实的,投资方有权要求转让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可以在交易合同中做出储量风险分担的约定,当实际储量和交易储量差异达到一定比例时,赋予合同当事人主张调整合同价款的***。第三,在争议解决阶段,要注重证据的调查收集工作。应认识到仅举证证明矿山实际储量和交易储量存在差异是不够的,还要从证明转让方存在储量造假行为角度调查收集证据。调查核实的重点包括是否存在虚假勘查活动,是否编制虚假储量报告,储量评审备案是否合规,矿山设计文件编制及审查是否合规等。往期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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